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上訴 人 王琲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為路權歸屬被上訴人,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兩造應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參酌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本件肇事責任應為上訴人所保車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過失,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就不利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61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61元。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事由,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輛行至左營軍區陸指部永武樓右前方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詹至惟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本件高雄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無號誌、亦無任何停、讓標誌,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均為直行車,且兩車行駛之線道並無支、幹道之分等情,乃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標誌路口,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雖同為直行車,惟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車輛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惟被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輪胎,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顯見被上訴人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已先進入該路口並向前直行,系爭車輛始進入系爭路口,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及輪胎,且被上訴人車輛係左前保桿凹陷毀損,並非呈現撞擊後繼續往前行駛而於車身板金留下長條型撞擊痕跡,亦可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前已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系爭車輛撞擊,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立即煞停,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惟上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個案判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