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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8日9:38:04切入車道,使伊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小於半個車身寬,瞬間剝奪路權,加上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稱有減速,然車輛於超車過程中應於超車後加速直行,其卻減速,以致伊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開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