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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文豪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2年3月29日已回覆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舉證。此案與事實不符,亦與伊無關聯。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原審法院認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屬本件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關,亦非屬管轄程序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