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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葛文成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相對人沒有,抗告人以為相對人放棄,後來抗告人卻收到判決書,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因身上僅剩新台幣(下同)1,000元,不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懂法務程序,不知如何繳納,以為開庭前會通知,但一直沒收到通知,也沒有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僅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收到法院裁定,經屋主告知才來抗告。請諒解抗告人不懂,頭腦不好都會忘記,抗告人不是不賠償,請相對人找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請法院下次有庭期記得通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4年6月24日,依相對人聲請,以一造辯論終結,而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岡小字第10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判決於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服,於114年8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提供多元化繳費說明單,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繳,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查詢簡答表可考,本院岡山簡易庭乃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送達回證、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3、87、93至97頁),堪信為真。是以,抗告人有收受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卻遲誤繳納期間之事實,堪信為真。抗告人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抗告狀,及於114年12月4日提出陳報狀,稱不知如何繳納、沒收到通知云云(見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卷第7至8、11頁),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