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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實際上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惟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即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001
許瓊丹
梁錦再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19日
(未載)
3,000,000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