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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顏惠靜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HERNANDEZ CATALINO GUICO(菲律賓人)


                      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2、3、4、5、8、9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萬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提示未獲付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
  英文姓名「HERNANDEZ CATALINO GUICO」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簽立,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簽名「CATALINO G.HERNANDEZ 」,其中「G.」係中間名「GUICO」之縮寫,此為英語系國家人民之簽名習慣,另英文姓名之簽寫順序雖不同,但整體觀之仍足認為同一人,依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所簽發,是原裁定之認定應有不當,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分據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可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並有原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覆之相對人居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CATALINO G.HERNANDEZ 」,
  互核與相對人居留資料所載之「HERNANDEZ CATALINO GUICO」英文姓名,除「HERNANDEZ」、「CATALINO」之記載順序不同,及其中「G.」之記載應為「GUICO」之縮寫外,其餘均相同,應屬同一人姓名之不同記載方式,是依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應為相對人所簽發,應堪認定。
 ㈡是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相對人居留資料所載之英文姓名不相符,難認為相對人所簽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20,000元
110年9月9日
 未記載 
CH633020
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