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