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騰德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仁
相 對 人 長琪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期公司無營收,積蓄又支付貸款及公司營運,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給付租金之訴事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3號事件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294元,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