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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僑維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相  對  人  集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騰駿  
相  對  人  翁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執行職務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爰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且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