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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何漢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被      告  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至被告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楠梓區大學東路169號2樓之大魯閣Rollerl86棒壘/滑輪場楠梓館(下稱大魯閣楠梓館)消費。原告當日進場時,大魯閣公司員工僅以Line告知入場規範,毫無任何「如失去平衡應如何採取防禦姿勢、使傷害降到最低」之運動傷害防免教學,且現場僅三名工作人員管理,人力顯然不足,未能及時注意現場狀況,維護現場秩序,致使原告為閃避兩名牽手滑行之女童,滑輪鞋勾到扶手下方欄杆,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00元、醫療用品1,800元、薪資損失8萬4,480元、看護費用20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共計96萬4,310元。
 ㈡又大魯閣公司經營滑輪場,負有輔導現場消費者進行滑輪運動及管理現場秩序之義務,並應隨時掌握現場動態、注意消費者狀况,防止消費者身體、生命因活動而遭受侵害。惟該滑輪場內扶手下方欄杆高度不足以使滑輪鞋通過,亦未提醒消費者扶手下方亦有欄杆,或放置警語,已難謂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且消費者進場消費時未進行運動傷害防免教學,亦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僅三名員工在場管理,人力顯然不足,無法及時阻止其他消費者進行危險行為,亦難以維護不善滑輪消費者之情況,並於原告受傷倒地後30分鐘,始被救護車送往醫院等情,足認該滑輪場欠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先位請求大魯閣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96萬4,310元,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6萬4,310元,共計192萬8,620元。另被告戴毅為大魯閣楠梓館之副店長,本應善盡管理監督在場人員之責,卻未盡其管理責任,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備位請求大魯閣公司及戴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大魯閣公司應給付原告19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2.大魯閣公司及戴毅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3.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入場前已掃描QRcode進入大魯閣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填載基本資料並同意消費者規範,該消費者規範之「安全注意事項」記載:「滑輪運動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入場前,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鞋鞋帶。」、「滑行時請注意安全,並保持與其他消費者之一定距離,嚴禁追逐打鬧」;及「其他規定」記載:「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暸並同意本規範」,另「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重點3亦有說明「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手肘、手腕或腳踝等」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教示圖文。再者,滑輪場入口、購票櫃台等處設置之LED面板及告示牌,亦載明上開消費者規範,以及「身體重心向前減少傷害」之滑輪活動重要須知,此外,滑輪場内之投影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煞車、如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等均有完整教學。是大魯閣公司已於消費者規範、入口處之告示牌、安全宣導影片内不斷強調如何安全跌摔,避免消費者受傷,原告陳稱大魯閣公司未進行運動傷害防免教學之情詞,並無可採。
 ㈡又實測滑輪場所提供之滑輪鞋高度,明顯高於下方欄杆之高度,無論從任何角度均不會使滑輪鞋卡入下方欄杆,進而導致消費者摔倒,是原告陳稱滑輪場扶手下方欄杆高度不足以使滑輪鞋通過之情詞,亦非事實。至其另陳稱現場管理人力不足乙節,因消費者至滑輪場消費時本即自由活動,被告公司依據進場消費之人數,本得調整工作人數,消費者從事滑輪運動時之舉動及現場突發狀況,並非工作人員得以事前預防或及時制止,原告當日摔倒後,工作人員旋即上前關心,並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難認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原告雖另陳稱其係為閃避兩名牽手滑行女童,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情,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摔倒前與前方之女童相距甚遠,且未與任何人發生碰撞,其乃自身重心不穩突然往前跌倒等情,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確認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足證原告係自身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與大魯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是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消卷第129-130頁)
 ㈠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至大魯閣公司所經營之大魯閣楠梓館進行滑輪運動;戴毅為大魯閣楠梓館之副店長。
 ㈡原告於進行滑輪運動期間受傷,當日送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傷勢。
 ㈢原告前對大魯閣公司及戴毅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大魯閣楠梓館之警告標示設置欠缺、扶手欄杆設置不當、現場管理人力不足,欠缺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賠償96萬4,310元,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6萬4,31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及戴毅連帶賠償96萬4,3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判斷上開所謂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服務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至大魯閣公司經營之大魯閣楠梓館進行滑輪運動時受傷等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因大魯閣楠梓館之警告標示設置欠缺、扶手欄杆設置不當、現場管理人力不足,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其接受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服務時滑倒受傷,則為大魯閣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大魯閣公司證明其提供之服務,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則應證明因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而大魯閣楠梓館於消費者入場前,提供消費者掃描QRcode點選「安全條款」,確實閱覽消費者規範,並出示完成同意書方可入場,消費者規範內容包括「安全注意事項」,分別記載:「滑輪運動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入場前,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鞋鞋帶。」、「滑行時請注意安全,並保持與其他消費者之一定距離,嚴禁追逐打鬧」;及「其他規定」記載:「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暸並同意本規範」,另「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重點3亦有說明「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手肘、手腕或腳踝等」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教學圖文。滑輪場入口、購票櫃台等處設置之LED面板及告示牌,亦載明上開消費者規範,以及「身體重心向前減少傷害」之滑輪活動重要須知,滑輪場内投影螢幕亦持續播放如何穿戴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煞車、如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等安全宣導影片,業據大魯閣公司提出滑輪場消費者規範、入口處LED面板入場規範及須知、入口處告示牌滑輪活動重要須知、滑輪場内投影螢幕播放安全宣導影片現場照片為證(見審消卷第75-81頁),足認大魯閣公司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陳稱該公司未對消費者進行運動傷害防免教學,亦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等情詞,自無可採。
 3.又消費者至滑輪場從事滑輪運動,本即需自行活動,而大魯閣公司基於經營上考量,本得依據消費人數適度調整其員工之分工輪班,而原告進場消費當時,大魯閣公司配置3名工作人員在場管理,尚無證據顯示有人力不足之情事。另依滑輪場所提供之滑輪鞋高度,明顯高於扶養下方欄杆之高度,尚不致使消費者之滑輪鞋卡入等情,復據大魯閣公司提出比對照片可資參認(見審消卷第83-90頁)。是原告陳稱大魯閣楠梓館之現場管理人力不足,扶手欄杆設置不當等情詞,亦無可採。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服務應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應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陳稱其係為閃避兩名牽手滑行之女童,滑輪鞋勾到扶手下方欄杆,導致重心不穩跌倒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滑行至左轉彎處,因重心不穩,其伸手欲抓住左側扶手時跌倒在地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見消卷第109-111頁),足認原告乃係左轉彎時重心不穩跌倒,要與現場扶手下方欄杆之設置無關,是其陳稱因滑輪鞋勾到扶手下方欄杆,導致重心不穩跌倒等情,亦無可採。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跌倒在地後,現場工作人員旋即上前察看原告狀況(見消卷第115頁),並無延誤救援之情事。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前對大魯閣公司及戴毅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原告未與任何人發生碰撞,乃係自身重心不穩突然往前跌倒,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等情(見審消卷第99頁),益可佐證原告之受傷與大魯閣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賠償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魯閣公司及戴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大魯閣公司給付192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大魯閣公司及戴毅連帶給付96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