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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吳金治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佩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配偶許聰賢死亡而以受益人身分領取配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676,060元,然此筆金額並非抗告人之固定收入,且幾已全數用於支付配偶許聰賢之喪葬費共662,280元,上開喪葬費用應認屬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否則亦應於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時加以扣除,亦即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增加為1,065,906元(計算式:403,626元+662,280=1,065,906元),或可處分所得應減少為445,813元(1,108,093元-662,280元)。從而,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應僅有42,187元【(1,108,093元-1,065,906元)或(445,813元-403,62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533,322元,遠高於上開餘額,則依消債條例133條規定,即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33,322元,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不予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經查,抗告人為44年6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8歲餘,無業,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574元、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起為每月4,049元),而其名下股票業經強制執行變賣,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28,343元、存款4,979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64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904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3日雄院國112司執助莊字第40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出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則以抗告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年金20,346元(113年1月起為20,62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43元(計算式:20,346-17,303=3,04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支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574元,另自111年8月31日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於110年間領取股利共2,782元、於111年8月18日因配偶死亡而以受益人身分領取配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676,060元、於110年10月25日領取一次退休金644元、於111年7月26日申領配偶之退休金655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2元、4,798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20日補正狀及所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附件存卷可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108,093元【計算式:(16,574×24月)+(3,772×8月)+2,782+676,060+644+655=1,108,093)】。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9月)+(17,303×15月)=403,626】。
 至抗告人固提出111年7月間因配偶許聰賢死亡而支出共計662,280元之喪葬費用單據,主張其領取之年金給付676,060元已用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應認喪葬費用662,280元屬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否則應於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時扣除年金給付676,060元等語。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暨一般社會觀念等情,應認被繼承人如遺有遺產,則喪葬費應先自遺產中支出,要符人倫秩序之要求,而許聰賢之遺產尚有存款100多萬元一情,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自不應將此筆喪葬費用列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㈥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04,467元(計算式:1,108,093-403,626=704,46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533,32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