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子琳(原名謝淑娜、孔淑娜)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琳(原名謝淑娜、孔淑娜)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琳(原名謝淑娜、孔淑娜)將原應由花旗銀行受領之款項給付星展銀行,即屬適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2,281元(見本院111年3月2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無法提出合適履行之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125,362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48,80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125,36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23,439元,有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星展銀行存入憑條(即原花旗銀行款項)、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入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收據、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送款存根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