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侯川祿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川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川祿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48,020元(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橋院甯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14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於113年2月從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1,651元、68,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做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4年1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303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納。
㈢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7,303=-2,303),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㈣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