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歐順事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順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歐順事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5,213,446元(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橋院甯114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3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4年3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4年生,現無業,每月僅領取老年補助8,32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在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老年補助8,32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4年3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0,7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納。
㈢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8,329元-10,700=-2,371),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㈣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