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邱滄輝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家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滄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滄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52,89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14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4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234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終結時任職於翔達工程行,依薪資總表所示,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而其名下僅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3,116元,112、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總表、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總表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乙節,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翔達工程行,依其所述,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總表、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收入應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⒉至支出部分,
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然於110年間顯然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數額,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以16,009元採計之。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應為403,045元(計算式:16,009×5+17,000×19=403,045)。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3,045元,尚餘172,955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234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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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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