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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金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345,048元、劣後債務201,94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8,9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0月即毀諾,嗣聲請人112年7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與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範圍三分之一)之變賣價值25,402元與存款61元之等值現款共計25,463元,復於113年8月20日製作分配表後,將聲請人上開等同財產之現款25,463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末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4月間待業,自113年5月起受雇於第三人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琿宏公司),擔任臨時工一職,其自陳於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止,在琿宏公司任職之總薪資為342,045元,113年度任職於琿宏公司申報所得亦為342,04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陳報狀第3頁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給付者大致相符,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陳報狀第3頁所敘每月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即113年4月至113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聲請人1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乘以5個月(即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244,318元(計算式:342,045÷7×5=244,318)。
 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39年生,而其名下有1筆供其居住之房屋、1筆單獨所有土地及1筆共有土地,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50元、7,221元、11,377元,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勞保遺屬年金3,22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3元,每年另領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重陽敬老金1,500元,核每月領有125元(計算式:1,500÷12=125)等情,有聲請人112年7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以及聲請人114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上述給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58元為度【計算式:(17,303-8,329-3,000-000-000)÷2=2,75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亦屬過高。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20,366元【計算式:(17,303×6個月)+(2,758×6個月)=120,366】。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8月至112年7月止)收支情形: 
 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清算前2年均擔任臨時工,收入共為823,582元,此有陳報狀所附110年8月至112年7月止各月收入情形表附卷可證,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共計823,582元。
 另債務人於110年9月時因聲請人父親死亡而受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1,1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1050號函可證,但因聲請人提出父親喪葬費用合計支出136,000元之治喪明細,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可處分所得,亦無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附此敘明。
 ⑶支出部分,聲請人除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外,另主張扶養母親,及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止扶養1名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約各3,000元及8,500元。經查:
 ①高雄市110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於110年間應屬過高,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11年與112年則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8,802元【計算式:(16,009×5月)+(17,303×19月)=408,802】。
 ②關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上開標準扣除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後,110年度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為8,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計算,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共計以40,025元為度(計算式:8,005×5月=40,025)。
 ③關於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113年度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1年6月前請領勞工退休金3,000元、111年6月開始請領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3元,每年另領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重陽敬老金1,500元,核每月領有125元,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110年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以2,506元為度,111年度與112年則以3,153元為度【計算式:(16,009-7,759-3,000-000-000)÷2=2,506;(17,303-7,759-3,000-000-000)÷2=3,153】,聲請人就各年度主張均支出3,000元,於110年間應屬過高,111年與112年則自屬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共計以69,530元為度【計算式:(2,506×5)+(3,000×19)=69,530】。
 ④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05,225元(計算式:823,582-408,802-40,025-69,530=305,225),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25,463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元)
債權
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元)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1,862
25.36%
6,457
70,947
220,372 
213,9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83
3.71%
945
10,379
32,237 
31,29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784
7.77%
1,979
21,737
67,557 
65,57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24
4.48%
1,141
12,533
38,945 
37,80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00,556
23.03%
5,863
64,430
200,111 
194,24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044
1.13%
287
3,162
9,809 
9,52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7,965
10.54%
2,684
29,487
91,593 
88,90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41,930
23.98%
6,107
67,086
208,386 
202,279
合計
4,345,048
100%
25,463
279,762
869,010
843,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