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昭閔即黃雅慧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昭閔即黃雅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昭閔即黃雅慧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3,732,22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13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4,93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母先後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死亡,是聲請人之繼承即在聲請清算即112年8月31日後開始,但嗣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為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2月6日准予備查,而有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之情事,實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且觀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意旨「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列入清算財團,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而債務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清算財團反為不利;如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亦將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為防杜上述情形,明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另為兼顧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開始者,如其已為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即各自發生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力。如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且其尚未為繼承之拋棄,於聲請清算後,債務人即不得拋棄繼承,並僅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以防杜對清算財團不利」。聲請人明知繼承發生在112年12月6日、11日,竟仍於聲請清算後為拋棄繼承而捨棄全部遺產權利,其既已欲啟動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來清理債務,卻又為拋棄繼承而規避債務之清償,依前述立法意旨說明,亦應認有違保障清算財團權益之立法意旨。
㈡而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8、139號裁定撤銷關於聲請人准予備查部分之通知,是聲請人應與其胞兄共同繼承其母親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2,699,600元)。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行訊問程序時竟稱:我母親遺留下來之房屋已經由我大哥賣掉,我大哥說賣掉房子母親說要給我30萬元,因為我不缺錢,又有工作,我就沒有積極跟大哥要30萬元等語,顯見本件聲請人有固定工作,經濟無虞,且為避免其他債務人對上開房屋賣得價款之追討,任由其他繼承人賣掉上開房屋,且不予分配賣得價款。是本件聲請人依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時,除任意拋棄繼承,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封後,更在高雄少家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後,任意讓其他繼承人出售房屋,難謂已誠實陳報說明其財產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真正之財產狀況,最終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44,936元而裁定清算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財產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以進行債務清理,無非係為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則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如有向法院聲請清算時已屆期或將來得對他人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清算之參考,並利於日後執行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判斷是否具財產價值而得執行予以分配,使債權人得以受償。惟本件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清算時即未誠實陳報其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復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截至後續清算程序裁定終結為止,亦未補為陳報繼承所得之房屋已出售一事,致執行法院自始至終均無從知悉其實際之財產狀況而為審酌得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及分配方式。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先前於本件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中有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除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外,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就其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隱匿未向執行法院為即時陳報,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得享公平受償之權利。準此,本件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聲請人於具備同法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既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陳報之行為,且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之事實,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至今僅清償44,936元等情狀,難認違背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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