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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楊博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元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09,41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6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7月即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29,78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市場魚丸攤位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而其名下僅一筆坐落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段之共有土地,屬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曾有一筆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段之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且於112年3月7日分配完畢,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6,9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11,465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1,332元,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6月28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給付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解繳保單解約金函及所附終止契約審查表、支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開立之支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支票給付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給付證明為證,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7,000元作為核算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2年12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4月間、97年11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各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0,47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3,650)÷2=10,47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27,000-17,000-8,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獲得薪資52,256元;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總計獲得薪資90,950元、79,700元、53,850元;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獲得薪資301,987元;嗣於112年1月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市場魚丸攤位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而其名下財產狀況同前,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6,756元、301,987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16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30日陳報狀所附雇主出具工作給付證明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86,743元【計算式:52,256+90,950+79,700+53,850+301,987+(27,000×4)=686,743】。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
 ⑴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則110年度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5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1,000)÷2=15,509】;111年、112年度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8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000)÷2=16,8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計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約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月=192,000)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上開111年、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但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0,072元為度【計算式:(16,009×8月)+(17,000×16月)=400,072】。
 ⑶準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592,072元(計算式:192,000+400,072=592,072)。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94,671元(計算式:686,743-592,072=94,671),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329,787元,顯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