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又瑄(原名劉秋桃)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坤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又瑄(原名劉秋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又瑄(原名劉秋桃)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保證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17,21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15,721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490元、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14,231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27,000元,勞工保險不定時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年起調整為5,437元)等情,業經其於114年8月27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114年8月8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元壽字第1120000507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112)三法字第24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27,00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主張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437元後,共30,43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9月至114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間生,於112、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惟每月各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112年11月起至114年1月間未受領補助)、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14年8月8日陳報狀內容存卷可憑。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家扶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44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7,710)÷2=13,4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134元(計算式:30,437-17,303-10,000=3,13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擔任寵物美容師,月收入約5,000元,此期間收入約40,000元;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擔任房仲助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此期間收入約150,000元;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擔任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25,250元,此期間收入約75,750元;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曾任職於弘得五金百貨,此期間收入約3,000元;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任職於鑫餘貿易有限公司,時期間收入約5,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曾任職於廚具公司,此期間收入約5,000元;另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間擔任白牌UBER司機,每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期間收入約35,000元;且於110年9月至111月1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5,065元,此期間收入約65,845元;復於109年11月起至111月10月間領有單親補助,每月4,000元,此期間收入約96,000元;其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753元、0元、92,375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任職公司或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2月21日陳報狀所附每月收入計算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社會補助領取紀錄附卷可稽,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475,595元。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雖低於111年度標準17,303元,惟已高於109、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09、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6,546元為度【計算式:(15,719×2月)+(16,009×12月)+(17,300×10月)=396,546】。
⑵關於聲請人子女於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而未成年子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間領有兒少扶助各3,000元;又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0月間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各2,155元;每月另領有家扶補助各1,7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領取補助款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則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家扶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154元為度【計算式:(16,009×2-7,710)÷2=12,15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是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240,000元為度(計算式:10,000×24月=240,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36,546元(計算式:396,546+240,000=636,546)。
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賸餘(計算式:475,595-636,546=-160,951),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賸餘,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