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賴淑華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淑華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淑華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574,31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8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受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其表示現從事螺絲包裝家庭代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元至13,000元,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3,000元作為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