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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蒙國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蒙國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蒙國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蒙國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824,65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50,01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承現於市場擺攤販賣麻薯,依營業收入計算書所示,其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之淨收入總額為266,165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19,012元,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2月2日陳報狀所附營業入計算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9,012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99元,與上開標準相差甚微,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099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13元(計算式:19,012-18,099=91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承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在市場擺攤販賣麻薯,每月淨收入約19,000元,111、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其配偶領取租金補貼情形如下:於112年9月領取2,053元、於112年11月領取1,920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領取3,600元,合計14,773元(計算式:2,053+1,920+3,600×3=14,773),應列入聲請人之收入,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收入應為470,773元(計算式:19,000×24+14,773=470,773)。
 ⒉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099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較上開年度之核算標準更高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無從查證,故超逾之部分,則不予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70,7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尚餘55,501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50,016元,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