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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孫佳慧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含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佳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佳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02,39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9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1年1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9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於114年3月1日離職,自114年4月1日起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加盟店(下稱全家超商),112年度、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9,774元、422,748元,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於光寶公司任職之收入為143,273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全家超商任職之收入為171,247元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書面陳報在卷,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6,010元【計算式:(389,774÷12×4+422,748+389,774÷3×2)÷12=36,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其上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36,01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徐○○,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95年6月間生,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2,362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697元(計算式:92,362÷12=7,697),名下有一重型機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成年前,11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7,697元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7,697)÷2=4,8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超逾甚多,應以4,803元計算扶養費用,較為可採。至聲請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難認聲請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依照上開標準計算,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縱加計扶養費用4,803元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22,106元(計算式:17,303+4,803=22,106)。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收入約468,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光寶公司,收入約156,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332元、303,215元、389,77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收入合計624,000元(計算式:468,000+156,000=624,000)
 ⒉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1名(00年0月生),每月實際支出約8,000元,應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而該子女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個月=192,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依照上開標準計算。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9+17,303×15=403,626)。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24,000元,扣除扶養費19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後,尚有餘額28,374元(計算式:624,000-192,000-403,626=28,37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50元
1.47%
0
417元
6,77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551元
21.96%
0
6,231元
101,11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262元
57.6%
0
16,344元
265,25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267元
8.61%
0
2,443元
39,653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83元
8.47%
0
2,404元
39,016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819元
0.73%
0
208元
3,364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含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6,567元
1.15%
0
327元
5,314元
合  計
2,302,399元
100%
0
28,374元
460,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