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蕭如玲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如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如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如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14,35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6,3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承現擔任賣場、餐廳之服務人員,主要係承接多力行銷公司轉介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6,896元,亦兼職廟會或其他活動服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500元,故每月收入約20,396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690元、39,9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39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6,040元之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⒊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承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擔任賣場、餐廳之服務人員,亦兼職廟會或其他活動服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合計20,396元,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20元、105,690元、39,9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應為489,504元(計算式:20,396×24=489,504)。
⒉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10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48,000元(計算式:14,500×24=348,000元)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489,5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00元,尚餘141,50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6,30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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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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