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賀元即張家榛即張錦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賀元即張家榛即張錦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賀元即張家榛即張錦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805,245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13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5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2,23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多為工地粗工,以日計酬並領取現金,現任職於達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自114年5月後之每月薪資約38,00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1,688元、377,514元,現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5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每月收入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所陳每月薪資36,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結,聲請人固定收入總額約為576,000元(計算式:36,000×16=576,000)。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96年生,目前就讀高中,於112、113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12年至114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於112、113年每月仍需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尚屬過高,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必要性,故應以17,303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主張114年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結,聲請人總計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約為278,939元(計算式:17,303×13+18,000×3=278,939)。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亦認可採。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結,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82,683元(計算式:17,303×13+19,248×3=282,683)。
⒊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之總額(即576,000元)扣除扶養子女費用(即278,939元)、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即282,683元)後,尚有餘額(計算式:576,000-278,939-282,683=14,37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曾務農,收入約45,000元,其後工作多為工地臨時工,工作單位經常變更,而此類型工作多以日計酬,以現金領取工資,總額約808,934元,且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普發現金6,000元,可處分所得共計869,934元,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360元、121,688元、377,51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在卷可佐,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收入合計869,934元(計算式:45,000+808,934+10,000+6,000=869,934)
⒉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2名(96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約16,000元,應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而該子女110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個月=384,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主張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303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必要性,故應以16,009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6,214元(計算式:16,009×7+17,303×17=406,214)。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69,934元,扣除扶養費38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6,214元後,尚有餘額79,720元(計算式:869,934-384,000-406,214=79,72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2,234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77,486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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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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