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參好生技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秀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張海燕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為原告裝潢期間,被告不計收租金,另自113年7月18日起每月租金為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自116年7月18日及118年7月18日起各調整月租金為4萬元及4萬2,000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7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工廠營業使用,簽約後即進行工廠設立登記及室內裝潢作業,然被告及其配偶竟不斷以各式理由挑剔、干擾原告之裝修作業,且多次辱罵、威嚇原告及員工,甚至以:⑴原告於裝潢期間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⑵未經被告同意,而在石板地磚鑿孔,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等不實事由,於11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前經原告溝通無果,在不堪其擾之下,遂於11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兩造租賃關係已於當日終止。因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8條第4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萬6,000元,及其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7萬6,000元,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工廠登記,應賠償原告之50萬元。此外,原告於裝潢期間在系爭房屋施作貨梯維修改線工程、庫板隔間工程、安裝分離式冷氣及電力工程,共計支出25萬9,430元,且因系爭租約遭被告終止,工廠無法如期營運,致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48萬元,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以上合計為139萬1,43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僅供工廠營業使用,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另依第8條約定,原告如擬在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並應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原告如有違反第6條、第8條約定,被告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害,原告並應負賠償責任,亦為系爭租約第14條所明定。然原告於裝潢期間在屋內放置床墊、洗衣機、瓦斯桶等日常生活用品,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已違反第6條約定之用途;且其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在石板地磚鑿孔,致受損害,亦違反第8條約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8條之事由,於11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㈡是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8條第4項,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營業利益損害,均屬無據。此外,原告於裝潢期間在系爭房屋施作貨梯維修改線工程、庫板隔間工程、安裝分離式冷氣及電力工程,因而在牆面及石板地磚打釘殘留孔痕,然其未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牆面及石板地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8萬3,000元(含石板地磚修補清潔費10萬5,000元及牆面修補油漆費7萬8,000),故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併以此部分金額行使抵銷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卷第72-73、145頁)
㈠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工業區建物、乙種工業廠房),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為原告裝潢期間,被告不計收租金,另自113年7月18日起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並自116年7月18日及118年7月18日起各調整月租金為4萬元及4萬2,000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7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合法工廠之營業使用。
㈢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如擬在系爭房屋上裝設或加工,
應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及管理維護
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並於交還房屋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
㈣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或第8條約定
,而為使用者,被告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害,被告並應負
負賠償責任。
㈤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屋之一樓辦理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並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如因建物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開登記,被告應於一年內處理完成,若確定無法辦理前開登記,雙方得終止租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㈥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於裝潢期間夜間留宿在系爭房屋。
㈦原告於裝潢期間在系爭房屋施作貨梯維修改線工程、庫板隔間工程、安裝分離式冷氣及電力工程,因而在牆面及石板地磚打釘殘留孔痕(如簡卷第89-95頁被證7照片所示)。
㈧被告前以:⑴原告於裝潢期間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⑵未經被告同意,而在石板地磚鑿孔,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等事由,於113年6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翌日(27日)收受該函。
㈨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⑴原告於裝潢期間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⑵未經被告同意,而在石板地磚鑿孔,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否合法?
㈡原告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租約不合法,依系爭租約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兩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76,000元?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3.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萬6,000元?
4.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萬9,430元(裝潢期間所支出費用),及所失利益48萬元(營業利益)?
㈢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費用18萬3,000元,並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不得作為居住使用,而原告之負責人及員工於裝潢期間留宿在系爭房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可明,參酌原告在屋內放置床墊、盥洗用品、洗衣機、瓦斯爐、瓦斯桶等生活用品,亦有此部分照片可稽(見審訴卷第89-93頁、簡卷第81、83頁),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應已逾越營業用益之約定,且經被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應屬合法有據,原告陳稱僅提供員工休息使用之情詞,並無可採。
3.至原告於裝潢期間在系爭房屋施作貨梯維修改線工程、庫板隔間工程、安裝分離式冷氣及電力工程,因而在牆面及石板地磚打釘殘留孔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乃為營業所需之施工,且未達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構,或影響其安全之程度,應屬合理用益範圍,被告以原告另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此部分尚難認合法。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如租期未滿三年,應賠償他方相當兩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如租期三年以上未滿五年,應賠償他方相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如租期滿五年以上,則無庸賠償。此係指出租人或承租人任何一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他方違約金之約定,如係因可歸責出租人或承租人任何一方之事由,經他方提前終止租約,則無此約定之適用。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因原告違反用益約定,而經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其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屬無據。
2.又系爭租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得於租賃物之一樓辦理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而甲方(被告)應協助乙方辦理,並應提供相關文件予乙方。如因建物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至無法辦理前開登記,則甲方應於一年内處理完成,若確定無法辦理前開登記,則雙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50萬元,且此期間之租金減半計收。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工業區建物及乙種工業廠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供辦理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此部分約定之事由,且其於裝潢期間即因違反用益約定,而經被告終止租約,原告尚未完成營業準備,自無從辦理營業登記,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再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7萬6,000元,其於裝潢期間因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用益約定,經被告以113年6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翌日(27日)收受該函,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27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㈨可資認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
4.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在系爭房屋上之裝設或加工,應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則其於裝潢期間在系爭房屋施作貨梯維修改線工程、庫板隔間工程、安裝分離式冷氣及電力工程,因而在牆面及石板地磚打釘殘留孔痕(如簡卷第89-95頁被證7照片所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其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裝潢所殘留在牆面及石板地磚上之孔痕回復原狀,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明,是被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原告之保證金行使抵銷權,亦屬有據。
5.然被告陳稱上開牆面及石板地磚殘留孔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8萬3,000元乙節,固據提出鴻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石板地磚坑洞修補及清潔費用10萬5,000元,見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尚未施作),暨金萬象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全屋牆面1-2樓修補油漆費用7萬8,000元,見審訴卷第101頁及簡卷第97頁,此部分已施作)。然茲據證人魏百鴻(即鴻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當時沒有算地面石板磚需要修補坑洞約有幾處,是業主叫我們修補1樓地面坑洞及全部地面清潔,估價總費用10萬元,地面坑洞修補占四成,清潔工程款占六成,我無法判斷地面孔洞及污漬新舊,只能就現有孔洞去修復等語(見簡卷第142-145頁),尚無從證明此部分估價費用,即為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
6.反觀證人吳德仁證述:我從事室內油漆工程10年以上,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有找我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估價,當時屋內牆壁有些釘孔或鑽孔局部凹洞,當時有清查需要修補的數量不超過10個,我估價批土填孔再上漆做局部處理即可,所需費用1萬元,我當時表示1週後才能去施工,但原告急著要施工,我沒有辦法配合,就沒有去施作等語(見簡卷第213-218頁),並出具證明書可參(見簡卷第173頁);另依證人洪坤生證述:我做磁磚工程約30年,113年7月12日有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估價,裝潢前也有去過1次,裝潢拆除後,原告請我去填補地磚的鑽孔,孔洞不大,用填縫劑填補磨平即可,費用3,000元,原告剛開始承租後也有請我去看過,問我地板的污漬要如何處理,原先地板污漬更黑,還沒有開始裝潢前,我們有用清潔劑清洗過等語(見簡卷第219-224頁),均可證明原告裝潢所殘留在牆面及石板地磚之孔洞,僅為局部缺損,局部修補即可回復,且地面污漬新舊不一,部分應為出租前所既有,並非全然為原告裝潢所殘留。
7.審酌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裝潢所殘留在牆面及石板地磚之孔洞僅為局部缺損,局部修補即可回復,並未達至需全屋牆面粉刷油漆之必要,參酌石板地磚孔洞尚未修復前,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顯示此部分缺損亦不影響其之使用收益,至地面污漬新舊不一,原告自113年6月5日開始承租,至翌月14日交還房屋,裝潢期間僅短暫月餘,亦難謂其應就全部地面新舊污漬負清潔之責,認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證人吳德仁及洪坤生所述之金額為可採,是被告得以抵充保證金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萬3,000元即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7萬6,000元,扣除其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1萬3,000元後,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6萬3,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