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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璟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霖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又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繳納上訴裁判費,乃上訴之法定程式。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17,555元,上訴人起訴時已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亦同此數額,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亦甚為明確。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依此核計第二審裁判費,並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無待本院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