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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徐興皓  
            康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被  上訴人  邱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康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徐興皓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4.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列損失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追加上訴人康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徐興皓之過失情節,及徐興皓在事發時係受僱於康潔公司而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而該公會不存在於法院鑑定人之參考名冊中,是否具有公信力或鑑定能力,均有疑義。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已獲賠償157,026元,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顯然維修費用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20,000元,再加計車輛現值120,000元後,總金額已大於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之總額240,000元,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縱認可採,亦當以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才能請求賠償。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該等收費標準亦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實車鑑定標準不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徐興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得請求徐興皓賠償128,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128,000元】,且徐興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康潔公司,康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汽車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按其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高達50%,是否已逾市場行情,非無疑慮。其次,財物損害賠償責任不應高於中古市價扣除殘餘價值,若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交易價值減損大於中古市價扣除殘餘價值,則財物損害賠償應以中古市價扣除殘餘價值為賠償上限,受害人即可於中古車市場重新取得同等之物,逾此部份,洵屬無據。而系爭汽車中古市價為240,000元,於系爭事故後、修復前尚有20,000元殘餘價值,上訴人僅需再給付22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0,000元=220,000元】,即系爭事故賠償費用應以220,000元為上限。又於系爭事故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57,026元,已達市價之65%【計算式:157,026元/240,000元=65.4%】,再加計交易價值減損50%【計算式:120,000元/240,000元=50%】,合計115%,已高於系爭汽車中古市價,不僅不符經濟效益,亦有失公平,屬民法第215條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差額62,974元【計算式:220,000元-157,026元=62,974元】,逾此部分,係不當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62,974元部分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請求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並非維修費用,兩者是不同費用,本可分開求償,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予以填補。另上訴人主張依市場行情及折舊標準計算賠償,惟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非自然折舊,屬不可回復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付全額賠償責任,不得以折舊標準減免責任,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合,即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間市價應為24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後折價120,000元。至汽車鑑價協會雖認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時之交易價格為250,000元,發生事故後折價88,000元,然其並未明確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妥之處,自難認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可採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康潔公司之受僱人即徐興皓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4.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已獲賠157,026元之修復費用,並已修復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係以「金錢」取代「回復原狀」,是被告所得請求者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民法第215條則是在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困難之前提下,允許加害人可以「物品價值」進行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徐興皓之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因徐興皓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而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損失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岡簡卷第25頁至第33頁),且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原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應高雄縣、市合併後,於104年、107年更名而來,其成員長期即係從事汽車、中古車買賣經營之人,於高雄市轄區法院進行審理、鑑定時,亦常受囑託擔任鑑定單位一節,有該會沿革、章程、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岡簡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有諸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書可查(岡簡卷第165頁至第201頁);復依卷附事證,除未見被上訴人與該鑑定機關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情事外,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而查無不當之處,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岡簡卷第25頁),則系爭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堪以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失一節,應可採信。
 ㈢至系爭汽車雖經本院再送汽車鑑價協會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數值是否合理,經其函覆: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250,000元,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88,000元。同一事故致車輛多處受損時,應綜合計算各受部位判定一折價比例,以免造成折價比例過高;通常折價比例超過40%即可能造成無修復價值,即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輛殘值等語,有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佐(簡上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再次詢問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妥之處,汽車鑑價協會僅函覆:因來函所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57,026元,加上事故造成折舊88,000元,合計245,026元略等同當時正常車價250,000元,則系爭汽車有修復價值;反之,維修費加上事故造成折舊高於當時正常車價,則無修復價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汽車無事故之車價為240,000元略等同本會認定250,000元,但修復後車價如僅剩餘120,000元,本會認為偏低於市場價格等語(簡上卷第189頁),僅表示如維修費用高於車輛殘值者,即無修復之必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內容有何重大疏漏,爰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係於與系爭事故較相近之113年4月間所作成,且係以「現車實勘」作為鑑定方法(岡簡卷第25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參照),復與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113年3月間之市價相去不遠,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較為可採。
 ㈣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固會得出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加計維修費用157,026元後,反而大於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間之正常車價240,000元之情形,可見系爭汽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157,026元,已逾240,000元車價之一半,如按照汽車鑑價協會前開說法,本應無修繕之實益,此際被上訴人可選擇請求上訴人賠付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費用(包含技術上貶值及交易上貶值費用),亦可直接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市價(即240,000元),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賠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157,026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即應代表上訴人同意以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方式進行系爭汽車之修復,則被上訴人除請求修復費用外,再請求上訴人賠付交易價值之貶損120,000元,並無違誤。況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本即會因送修處所(如原廠、外廠)、所需零件價值、人力費用之不同、是否有計算折舊而有所差異,上訴人既已願意賠付修繕費用,自不能於賠付後,再以修復費用與交易價值貶損兩者相加大於系爭汽車之市價為由,主張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僅能以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市價為上限。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汽車報廢後仍有殘值20,000元(簡上卷第145頁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參照),故被上訴人能請求賠付之上限僅為市價240,000元-20,000元=220,000元,經扣除維修費用157,026元後,被上訴人能請求之金額僅為62,794元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疑混淆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權利,已如前述,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即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以免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汽車報廢後所得殘值,並非係基於上訴人侵害之原因事實而生,上訴人自不可主張於賠償金額中扣除該部分殘值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要屬無據。
 ㈥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雖經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為憑(岡簡卷第35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雖非徐興皓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被上訴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據本院採為裁判基礎,有如前述,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28,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康潔公司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岡簡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