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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忠信  



被 上訴 人  謝○勲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謝○廷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謝○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上訴人謝○廷為被上訴人謝○勳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謝○勲、謝○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謝○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P3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黎玉忠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嗣被上訴人謝○勲、黎玉忠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事故過程中,明知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設法移置至無礙交通處所,尚未移置前或移置後,亦須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利用手機微弱燈光引導其他車輛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二層行橋駛至該處,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謝○勲倒地之前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25元、就醫交通費40,000元、看護費108,000元、工作損失30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謝○廷為被上訴人謝○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謝○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謝○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黎玉忠夜間未使用燈光,因而發生擦撞,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未有路燈,為免破壞事故現場,無法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加以現場昏暗,無法以拍照方式呈現事故現場,亦無粉筆、噴漆等工具標示車輛倒地位置,故被上訴人謝○勲未移動車輛。然為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被上訴人謝○勲與數名留在現場協助之民眾均利用手機手電筒功能示意往來車輛注意,亦有路人以機車阻擋於事故現場後方,經過車輛均經指示順利通過,可證手電筒燈光、停放於後方之機車足夠明顯,足使來車注意前方路況。詎上訴人已確實注意被上訴人謝○勲與路人之提醒燈光,仍未意識前方路況,始致系爭事故,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謝○勲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謝○勲應負賠償之責,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沒有意見,但上訴人傷勢未達不能自理程度,應可自行騎車或搭車就醫,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其請求交通費應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上訴人應無休養達9個月之必要。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求依法折舊,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268,120元本息(即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50,7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13,500元,並依50%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即268,120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24,90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謝○勲於112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P3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黎玉忠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嗣被上訴人謝○勲、黎玉忠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事故過程中,被上訴人謝○勲與數名留在現場協助之民眾均利用手機手電筒功能示意往來車輛注意,亦有路人以機車阻擋於事故現場後方。適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沿二層行橋駛至該處,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謝○勲倒地之前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72,000元、機車維修費3,375元。
(三)被上訴人謝○勲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3號裁定應予訓誡。上訴人對黎玉忠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黎玉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監工,每月薪資約5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謝○勲為大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謝○廷為高職畢業,旅行社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07,77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謝○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工作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本件有關被上訴人謝○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謝○勳與黎玉忠發生交通事故後,現場確有民眾將機車逆向放置,以大燈警示後方,亦有人協助指揮無疑,應足警示後方用路人,難認被上訴人謝○勳有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且上訴人自陳駕車時行車速率約為50至60公里,足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見前方有車輛逆向燈光,亦有人員指揮,當悉前方路況、車況有異,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相當車速前行,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情,本院就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3.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因路人以機車逆向停放並以大燈直射機慢車道,未能及時關閉車頭燈,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致無法辨識橫放之被上訴人謝○勲車輛等語,惟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當時橋上並無路燈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以系爭事故現場並無路燈情狀觀之,倘當時被上訴人謝○勲與數名民眾未利用手機手電筒功能示意,及路人未以機車阻擋於事故現場後方,恐將釀成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追撞,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現場無路燈,僅有手機手電筒及逆向機車大燈照明示警,上訴人理應於系爭事故地點相當距離前即可輕易發現,並察覺前方路況有異而減速慢行,參以上訴人自陳看見前面有燈往我這邊照,駕車時速大約50-60公里/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足認上訴人早已看見前方警示燈光,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行駛,以致來不及反應而撞上被上訴人謝○勲倒地之機車,故上訴人主張係因逆向機車燈光影響視線,造成辨識上困難等語,自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高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勳間之二階段事故,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謝○勳則無肇事原因(見少護卷第105至106、143至144頁),亦證被上訴人謝○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謝○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廷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工作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被上訴人謝○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工作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居所
謝○勲
詳卷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謝○廷
詳卷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