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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謝季辰  
被 上訴 人  劉尚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使該帳戶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自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第一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為由,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起至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匯款主觀係為投資,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詐欺集團或被上訴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上訴人喪失對該筆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已與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匯款時,第一銀行帳戶仍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被上訴人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平時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因之前繳款紀錄不好、條件不好,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向他人貸款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又因對方稱有網路銀行錢入帳速度更快,乃於辦理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獲利。被上訴人係被騙,帳戶資料才被拿走,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廣場,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能夠獲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日、9月3日共匯款2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倘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即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廣場,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第一銀行帳戶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他人前,已開戶甚久,且期間有多筆交易往來,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3至264頁),另被上訴人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33號、111年度偵字第5383、6193、7587、7757號、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第127至135、251至25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上網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自非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自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係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2條,嗣於113年7月31日為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規定,而為現行內容,亦即上開規定係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金額等語,惟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不存在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因而增加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或配合詐欺集團運作,足見被上訴人在取回第一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內之收入、支出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之款項,係屬善意受領人。又詐欺集團業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請求時,第一銀行帳戶內已無現存利益,參照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負返還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與本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且僅為個案判決,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