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年粒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原審被告陳繼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陳繼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被剪接,是原審陳繼正的訴訟代理人謝昌庭和警察造假的,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前車)而已;且上訴人已與侯文興和解,給付侯文興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再另為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陳繼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563元本息,陳繼正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4,74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繼正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其1人所生事項及不利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繼正事項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陳繼正,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繼正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侯文興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嗣陳繼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即系爭事故)等情,業據侯文興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指述:「我由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號欲前往新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前方車輛煞車至停等,我便跟著將車輛煞停,之後遭後方營小客691-F2號撞上我後車尾,然後一部自小貨3933-GS號又撞上691-F2號,造成691-F2號向前撞擊我後車尾,並造成我向前撞擊前方自小客ZT-2819號後車尾。我感覺被撞擊兩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核與陳繼正、鍾國灝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8、7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第一次有碰到系爭車輛(原審卷第1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61、8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原審勘驗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結果顯示:陳繼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廖年粒駕駛之計程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陳繼正駕駛車輛隨即撞擊廖年粒車輛右後車尾,此時可看到廖年粒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廖年粒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陳繼正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0頁)。足見廖年粒駕駛車輛受陳繼正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起,嗣雖因陳繼正駕駛車輛撞擊廖年粒駕駛車輛,而第2次推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損害,應係上訴人與陳繼正前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繼正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被剪接,係原審陳繼正的訴訟代理人謝昌庭和警察造假的,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前車)而已云云,惟上開行車紀錄器係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駕駛所提供(原審卷第80頁),該車與本件系爭事故無關,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可信;且經勘驗結果顯示影像連貫並無斷點,難認有剪接情事,是上訴人憑空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陳繼正連帶給付130,563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與侯文興以25,000元和解,被上訴人不能再另為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時,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是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損害,應與陳繼正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損害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30,563元,及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並已依侯文興之申請理賠500,000元(含後方損害理賠302,666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亦未上訴爭執,有如前述。並有侯文興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19、48、197至20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陳繼正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後方損害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30,563元,堪以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已與侯文興和解,給付侯文興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再另為請求云云。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保險人通知第三人後,第三人仍對被保險人清償,即對保險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雖舉其記載「付給前車25,000元AZJ-8235」及侯文興與乘客黃淑芬於112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7日簽署記載「茲收到廖年粒支付貳萬元正,不足伍仟元。」、「6/7已付5000元」之書面文件為據(原審卷第157頁)。然上開書面並未載明和解之意旨,亦無約定拋棄權利之記載,則上述給付金額是否包括人傷及車損之賠償,及侯文興是否有拋棄車損權利之意思,均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第209至2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1頁)。足見上訴人於其所稱112年5月27日和解前,早已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而知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已受讓債權並向上訴人表示追償之事實,則其對侯文興為給付之金額縱包含車損,依前開說明,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應與陳繼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