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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莘茹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陳漢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倍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儫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415元,及被告陳漢堯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被告倍旺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漢堯受僱於被告倍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旺公司),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0時49分許,駕駛倍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正南一街12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正南一街129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正南一街由北往南自後行駛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腎缺血及梗塞、腹腔積血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陳漢堯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又陳漢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3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漢堯及倍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⑵醫療費用3萬0,750元、③看護費用49萬2,00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2萬2,458元、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425萬5,6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0,162元後,再請求給付414萬7,546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7,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修正覆議意見書,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係原告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陳漢堯則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僅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0,750元,及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41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扣除加護病房治療日數,至原告另請求自110年4月7日起6個月全日看護部分,因其日常生活已可自理,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僅需半日看護。此外,原告之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3%,此部分請求應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4-175頁)
 ㈠陳漢堯受僱於倍旺公司,其於109年11月4日10時49分許,駕駛倍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正南一街12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正南一街129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南一街由北往南自後行駛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腎缺血及梗塞、腹腔積血等傷害。
 ㈡陳漢堯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12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下列單位分析研判如下:1.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漢堯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示意後方直行車肇事;原告在前車之右
  側超車及未注意前車狀況肇事。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陳漢堯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原告在閃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陳漢堯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4.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修正覆議意見書:原告右側超車,為肇事
  主因;陳漢堯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
  因。
 ㈣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
  萬0,417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於109年11月6日至15日住院(6日至9 日加護病房),及於同年12月8日至22日住院15日,共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0,750元。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經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目前尚存視力模糊(但無視野缺損),減損勞動力3%。
 ㈦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0,1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於不同行車方向、同方向不同車道及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均有適用。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漢堯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至正南一街12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正南一街129巷往西行駛,原告騎乘機車沿正南一街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路口,陳漢堯為欲右轉之轉彎車,原告為同向後方之直行車,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依上開規定,陳漢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應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駛至該路口時,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然其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至上開交岔路右轉彎時,亦未禮讓後方之原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當時騎乘在陳漢堯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陳稱:伊當時從對方的右側要超車過去,對方忽然打右轉方向燈右轉,伊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顯示其當時欲從陳漢堯之右側超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亦堪認定。是被告陳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僅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不適用於同向之前後車輛,遽謂陳漢堯並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規定,僅為肇事次因等情詞,尚無可採。
 ⒊審酌上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陳漢堯負擔70%過失責任,另由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多少金額?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⑴車損及醫療費用:查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0,417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於109年11月6日至15日住院(6日至9日加護病房),及於同年12月8日至22日住院15日,共計25日,支出醫療費用3萬0,750元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腎缺血及梗塞、腹腔積血等傷害,經兩次住院治療共計25日,其中在加護病房之4日,乃係由醫護人員專責治療照護,除限制親屬探視時間,並禁止非醫護人看陪同,是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應無受看護之必要及可能,故其住院期間所需看護日數扣除加護病房之4日,應為21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應為5萬0,400元。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導致可逆性後腦病變症候群、外傷性腎動脈剝離併腎血管性續發性高血壓及低血鉀症,需人照顧6個月,另請求自110年4月7日起6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之部分,固提出110年4月7日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然已據該院另以111年8月1日長庚院桃字第1110750047號函復,依歷次回診及現時追蹤情形研判,原告之日常生活仍可自理等情;並經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889號函復,依原告最近1次111年7月1日及歷次回診之追蹤情形研判,其血壓尚屬穩定,日常生活並無明顯之自理障礙(可自行走入診間及對答正常)等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5-67、69-71頁),足認其於上開期間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無可採。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目前尚存視力模糊(但無視野缺損),減損勞動力3%,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明。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20歲(89年次生),雖尚在就學,但應具工作能力,
  依事故發生時(109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每年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8,568元(2萬3,800元×12月×3%)。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尚有45年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0萬4,972元【計算方式為:8,568元×23.00000000=20萬4,972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脾臟撕裂傷、腎缺血及梗塞、腹腔積血等傷害,並導致可逆性後腦病變、外傷性腎動脈剝離併腎血管性續發性高血壓、低血鉀等病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及經濟況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7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暨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理。
 ⑸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9萬6,539元(即車損1萬0,417元+醫療費用3萬0,750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4,9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元=59萬6,53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本件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萬7,577元【即59萬6,539元×(100%-30%)】,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0,162元後,其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萬7,4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陳漢堯)、同年月7日(倍旺公司)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漢堯及倍旺公司連帶給付30萬7,415元,及陳漢堯自111年7月18日起、倍旺公司自111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