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敏靖
被 告 黃俊鑫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被 告 沅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複代理人 胡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被告沅裕有限公司(下稱沅裕公司)送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側上臂、右膝、右腰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右膝擦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657元、後續醫療費110,400元、交通費32,7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393,772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3,7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俊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傷勢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如係因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支出者,應予駁回。且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無事實證明合理之交通費為何,其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依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認定合理之金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0頁)
㈠黃俊鑫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為沅裕公司送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4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435巷2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周敏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即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敏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黃俊鑫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23,092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黃俊鑫係受僱於沅裕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
當?
1.醫療費用50,657元。
2.後續醫療費用110,400元。
3.交通費用32,715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黃俊鑫為沅裕公司送貨,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黃俊鑫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至6、10至11、14至22、2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4、39至4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俊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黃俊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沅裕公司,並駕駛沅裕公司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黃俊鑫與其僱用人沅裕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65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24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如係因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支出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高雄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該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嗣原告因頭部腦震盪所致之頭暈、頭痛等症狀,再於高雄榮總門診2次及嗣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祐笙診所門診治療,亦有該等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105、187、195頁),自堪認原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至高雄榮總、高醫、祐笙診所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醫療必要性,應可採信。又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113年4月10日因下背挫傷,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9月8日覆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367頁),衡以原告最初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挫傷疼痛可能於事故發生當下較不明顯而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不適所掩蓋,因此延遲數日方因疼痛加劇就醫,尚符情理。又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高醫鑑定意見亦認下背挫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本院卷二第93頁),是原告於附表四所示日期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下背挫傷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醫療必要性,亦堪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醫療費用28,049元(計算式:附表一2,712元+附表二6,610元元+附表三10,530元+附表四8,197元+=28,049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語。惟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係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13年4月13日始發現之症狀,有該院114年9月8日覆函可考(本院卷一第367頁),此時距112年7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9個月,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縱有延遲性傷痛,如下背挫傷,亦不可能延遲近9個月始發生。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高醫鑑定意見亦認為:臨床上病人(即原告)於急診受傷後並無明顯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如背部顯著疼痛或下肢之神經症狀,後續之核磁共振檢查於病人各個腰椎間盤也都有較輕程度之椎間盤突出情形,所以受傷後造成之情形應為下背挫傷之診斷,而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應不是當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本院卷二第93頁)等語,更見,原告之系爭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四之一所示114年4月13日以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治療系爭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濟世中醫診所及禾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則因113年4月13日前,原告已於高雄榮總、高醫、祐笙診所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腦震盪所生頭暈、頭痛及下背挫傷等症狀為密集之治療,其復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及禾豐中醫診所就相同症狀另為密集之治療,核屬重複之治療,不具醫療必要性。而原告之系爭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後,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及禾豐中醫診所就系爭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所為密集之治療,亦難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五、六所示其於濟世中醫診所及禾豐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依附表一至四所示就診日期,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之治療,至113年4、5月間告一段落,此後原告未再就系爭傷害再至高雄榮總、高醫、祐笙診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堪認系爭傷害應已於113年4、5月間痊癒,自無再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需要。至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後就系爭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因本院認定原告之系爭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10,400元,難認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2,71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無事實證明合理之交通費為何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腦震盪所生頭暈、頭痛症狀及下背挫傷所生疼痛,確實不宜自行騎乘交通工具或步行外出搭乘公車、捷運就醫,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本院審酌附表一至四原告就診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各就診日期車資金額,均未逾附表一至四交通費用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評估原告住處至就醫處所之單次車資之往返金額,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通費用14,670元(計算式:附表一915元+附表二4,730元+附表三2,720元+附表四6,305元=14,670元),亦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請求附表四之一、五、六就醫交通費部分,因本院認該部分係重複就醫,並無必要或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具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亦應認無必要性或不具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急診及長期門診、休養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3,000元;黃俊鑫高中肄業,擔任載貨司機,月收入約為38,000元;沅裕公司從事農水產批發等行業,資本額10,00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73頁、卷二第49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2,7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49元+就醫交通費用14,6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62,719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依兩造之行向、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黃俊鑫左轉彎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違規左轉,固為肇事原因,但原告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經黃俊鑫之前行車表示允讓或減速靠邊,即違規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刑案警卷第11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違規超車亦為肇事原因。基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黃俊鑫之過失比例,各為50%,始為公允。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事故應由原告、黃俊鑫各負5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62,71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1,360元(計算式:162,719元×50%≒81,360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09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3、267、29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23,092元。故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81,36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68元(計算式:81,360元-23,092元=5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因此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原告主張於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主張於高醫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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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卷一第161頁 (查詢結果之單次車資為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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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於祐笙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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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卷一第193頁 (查詢結果之單次車資為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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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於中正骨科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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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卷一第111頁 (查詢結果之單次車資為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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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原告主張於中正骨科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附表五:原告主張於濟世中醫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附表六:原告主張於禾豐中醫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明細(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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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本院卷一第233頁 (查詢結果之單次車資為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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