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璟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霖
相 對 人 謝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是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檢附洪紹倫律師及洪紹頴律師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惟委任人欄係記載「鍾政霖」,而非抗告人,則該委任狀之合法性並非無疑。又委任狀上未載明洪紹倫律師及洪紹頴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可知抗告人並未委任其等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其等係因在第一審有特別代理權,而為抗告人提起上訴。其次,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不知上訴應先繳納裁判費,並非意圖拖延訴訟而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又「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之上訴狀明載具狀人為抗告人,鍾政霖為其法定代理人,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鍾政霖、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均在上訴狀用印,並檢附系爭委任狀為附件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7頁),系爭委任狀上並載明:「原審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號隆股」等字樣,可悉係供第二審法院使用,足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同時委任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系爭委任狀之委任人欄雖記載「鍾政霖」,且僅有鍾政霖在委任狀上簽名,惟原審原告僅抗告人公司一人,鍾政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可能為其個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復自前述上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所載內容,及同時檢附系爭委任狀提起上訴等情整體觀之,衡情應認鍾政霖係代表抗告人在委任狀上簽名,而為抗告人提起上訴,無礙抗告人於上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
㈡抗告人雖主張: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僅係為抗告人利益,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受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對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14年8月15日宣判之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日期為114年8月28日,並檢附記載日期為114年8月26日、委任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系爭委任狀等情,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委任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另委任甘芸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原審委任狀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203頁),依系爭委任狀所載委任時間係在原審判決宣判日後,且其上所載訴訟代理人與第一審不盡相同等情以觀,洪紹頴律師既非原審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委任狀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及於上訴狀列為訴訟代理人,顯非如抗告人所稱係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抗告人提起上訴,益證抗告人係委任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非因其等有第一審之特別代理權而提起上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悖於事理,殊無可採。
㈢抗告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17,555元,且抗告人起訴時即已委任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足額裁判費等情,有起訴狀、訴訟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17頁),抗告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復未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足見本件不待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裁判費計算亦無困難。又原審判決業已於教示欄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亦有原審判決可參,抗告人既委任洪紹頴律師及洪紹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29日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之法定必要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裁判費計算並無困難,訴訟代理人應能知悉繳納之數額,且原審於114年9月15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自提起上訴仍有超過15日之充分期間可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