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鍾良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使用大量之循環信用,且繳款狀況皆為「全額未繳」,又抗告人於聲請狀亦敘明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可證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且已惡化至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進行保全,並已獲核可執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通行觀念,相對人已瀕臨、甚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明,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惟原審卻誤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致抗告人未能如同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財產進行保全,實有違公平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更為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96,156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積欠聯邦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抗告人信用卡債務,均全額未繳且已逾期2個月以上,並有3家銀行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乙節,有前開聯徵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5至51頁),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若非其財力已相當惡化,當無放任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致嚴重影響個人債信之情形。復參以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亦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辦理假扣押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3至67頁),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足使本院形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