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及提出請求退還裁判費全額之法律依據,並補正聲請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聲請人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請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