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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慶文  
            李陳淑惠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06,97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8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504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李慶文名下自住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扣押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李陳淑惠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亦遭扣押。惟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264,482元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8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而本件查封之不動産一旦拍賣,將致聲請人流離失所,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106,971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08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0月15日以橋院甯114司執夏80619字第1141018389號函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9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及經電聯高雄地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適法。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06,971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超過「1,106,971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即聲請人有爭執之利息債權為1,264,482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自98年3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4日共(11+205/365)年×9.8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即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約定利率即年息9.88%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該案繁雜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