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彥彰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黃謝麗華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1352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黃謝麗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債務人黃謝麗華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雖為黃謝麗華所投保,但實際繳費之人為聲請人,故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3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就該部分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375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該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經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時,其債權額總額應為152,967元【計算式:本金30,375元+附表二所示利息111,447元+違約金11,145元(111,447×10%,元以下四捨五入)=152,967元】,低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7,953元(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152,967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671元【計算式:152,967元×5%×2年10月=21,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所為主張,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