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林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璿發貴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被告凱璿發貴不動產有限公司、潘沄蓁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918元、39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918元(計算式:609,918元+391,000元=1,000,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