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吳信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偉伯、吳信君核發支付命令,現被告吳信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147元,及其中923,872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2,275元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8月2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8,6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