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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陳明欽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侯宏宜與被告太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對於非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亦不得提起抗告。又公司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為自然人外,獨立具有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對外由自然人以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代表之,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所為之抗告,並非公司所為,抗告並不合法,且自始無抗告權,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裁定之被告為太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市公司),抗告人僅為太市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受裁定當事人,經本院函詢其係以太市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提起抗告,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陳明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僅係太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其所提抗告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