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蘇永智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蔡寶釵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被告具狀陳報前揭保證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4,961元,及均自民國89年9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4日)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5,307,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2,586元(計算式:本金2,104,961元+利息及違約金5,307,625元=7,412,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