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蔡琇岳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蔡宜芳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蔡志明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蔡秀梅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蔡志昇即蔡秀華之限定繼承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秀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650元,
及其中343,333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73,317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0月7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00,7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7,354元(計算式:1,716,650元+100,704元=1,817,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