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奎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准許部分即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9月1日)前1日止之利息合計6,439,4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39,431元(計算式:本金12,400,000元+利息6,439,431元=18,839,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2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5,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