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林啓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代位被告林啓陽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啓祥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該擔保物價值為3,137,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2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7,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