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韓子稜
邵御齊
被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1至6所示工項就森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車道部分鋪設車道專用磚、給水設備安裝RF過濾系統、給水設備安裝RF軟水系統、游泳池建置包廂、停車場預留電動汽車垂直配線管、游泳池磁磚修繕至未隆起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0,376元(即原告主張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