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民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茲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拍定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3年度橋金職卯字第389號拍定明細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70元,應再補繳7,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訴訟標的價額 (拍定金額÷拍賣 權利範圍×原告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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