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泰輝
被 告 旭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怡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