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顧嘉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0月17日)前1日止,以本金877,410元、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362元(計算式:877,410元×63/365年×2.22%=3,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0月17日)前1日止,以本金877,410元、週年利率0.222%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165元(計算式:877,410元×31/365年×0.222%=16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937元(計算式:877,410元+3,362元+165元=880,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