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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洪嘉軒  
            洪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833,03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附表「合計833,037元」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系爭土地之價額843,03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3,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附表「合計843,03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扣除原告已繳11,120元後,原告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