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李尉正
李柏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
被 告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寮岡登字第930號登記事件,就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0日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煒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284,3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4,3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拆除(面積約32㎡),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281,6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900元(計算式:1,284,300元+281,600元=1,56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